(2017)黔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18
案件名称
李庄与朱俊、贵阳云岩介白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庄,朱俊,贵阳云岩介白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307号原告:李庄(曾用名:李莎莎),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950073。被告:朱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阳云岩介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关糯米冲蔡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弟,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庄诉被告朱俊、贵阳云岩介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介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介白公司对被告朱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介白公司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朱俊因在贵阳市投资金沙湾酒店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资金2100万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朱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借款资金760万元。2012年4月以后,被告朱俊再次找到原告并提出总的需要借款4000万元才能推进项目建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可以总借款4000万元给被告朱俊支持项目建设,但需要被告朱俊提供相应担保。双方协商后,被告朱俊提出借款资金可由被告介白公司和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4月9日,被告介白公司将坐落于后巢乡蔡关糯米冲蔡关路43号1-5层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筑房他云岩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1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共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总借款4000万元给被告,因《借款协议》签订前已实际支付借款资金两笔286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前再出借1140万元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以最后一次借款资金支付时间起算即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朱俊自愿将其与相关工作人员所有的贵阳世纪城龙城庄园别墅两套及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写字楼4号楼1单元22层作价抵偿18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双方相关人员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借款担保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介白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后巢蔡关糯米冲蔡关路43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5908.86平方米)为被告朱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朱俊向原告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该公司保证责任期限已过,原告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2012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俊总计支付了借款资金4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朱俊协商还款事宜,并于2015年7月签订了一份《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约定,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由于被告朱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资金和约定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朱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介白公司辩称:2500万元的过户抵债,原始本金是3700多万元,还有270万元的服务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介白公司的抵押行为没有公司股东会同意,且未起诉保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李庄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朱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介白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介白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三方对借款金额、支付时间、借款期限、利息计算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400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3728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72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2、委托支付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分行流水交易清单、转账、进账、汇款单。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按照被告的指示履行借款义务,2011年12月27日向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支付10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向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二被告支付1100万元;2012年2月27日向第一被告支付760万元;2012年4月9日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868万元。被告介白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700多万元是认可的,2100万元是通过四笔打款的。3、欠付款利息确认书。证明借款双方曾经就利息和违责任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介白公司经质证:因为朱俊现在是原告的职工,对于利息确认书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介白公司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平面图、不动产他项权证书。证明第二被告是抵押的房产合法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908.86平方米,房屋坐落、房屋分层等信息。2012年4月9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已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介白公司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两被告违约逾期还款,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介白公司经质证:三性无异议。被告介白公司无证据提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质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欣格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丽荣的证言。证明贵州欣格钢结构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朱俊指定的单位打款10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龚雷海与李庄的结婚证及龚雷海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龚雷海与李庄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及2012年2月27日李庄委托其丈夫根据朱俊的指示向介白公司打款1100万元和76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娟的证言。证明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受李庄的委托向朱俊指定的单位打款868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支付函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朱俊给李莎莎(李庄)出具委托支付函,请求李庄将1000万元支付至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介白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朱俊到庭,并对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朱俊对原告李庄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庄补充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亦均无异议。被告朱俊无证据提交。因被告朱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介白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除《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介白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因协议相对人朱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庄曾用名为李莎莎。2012年4月18日,李莎莎与朱俊、介白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K20120413号《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前,李莎莎已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朱俊出借了2100万元和2012年2月24日向朱俊出借了760万元,其余借款114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前出借给朱俊。二、朱俊自愿将朱俊相关人员所有的贵阳世纪城龙城庄园别墅两套以及世纪金源国际财智中心写字楼4号楼1单元22层,面积828.81平方米,原购买价1100万元的房屋作价140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抵充给李莎莎。朱俊还应当向李莎莎支付借款利息和服务费272万元。三、李莎莎与朱俊约定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为计算还款期限,借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朱俊到期不能返还全部借款,逾期朱俊每日应按未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李庄支付违约金。四、介白公司自愿用位于贵阳市后巢乡××糯米××路××号建筑面积5908.86平方米房屋一栋为朱俊向李莎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宜另行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五、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李莎莎在甲方处签字,朱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介白公司在丙方处盖章,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丁方处签字盖章。2011年12月25日,朱俊向李莎莎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李莎莎将借款2100万元支付到其指定的介白公司账户,2011年12月31日,李庄委托其夫龚雷海向介白公司转账11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朱俊向李莎莎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李莎莎将21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支付到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2月26日,李庄委托贵州欣格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2年2月20日,朱俊向李莎莎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李莎莎将借款760万元支付到朱俊的账户。2012年2月27日李庄委托其夫龚雷海向朱俊账户转账760万元;2012年4月16日,朱俊向李莎莎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李莎莎将借款868万元支付到其指定的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4月19日,李庄委托贵州泰安万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转账868万元。2012年4月25日,朱俊向李莎莎出具《收条》,载明“我向你共借款4000万元,现确认已通过介白公司、贵州金鼎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及本人收到借款3728万元,剩余272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本人确已收到全部借款4000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介白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后巢乡××糯米××路××层建筑面积5908.8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292709)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2015年7月23日,李庄作为甲方与朱俊作为乙方签订《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确认,乙方于2012年4月18日向李庄借款4000万元,乙方从2013年11月1日其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拖欠甲方利息1260万元。现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还清甲方全部借款利息,如超期不还,自愿承担欠款利息金额25%违约金。甲乙双方本次对乙方欠付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后,乙方自愿同意对未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直到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李庄在甲方处签字,朱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之后,朱俊至今未向李庄还本付息。2015年10月5日,李庄向本院以朱俊、介白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准许李庄撤回起诉。李庄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01民初字150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捺印,被告朱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借款协议》及《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同时原告李庄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朱俊的指定向被告李庄转账支付了3728万元借款,剩余借款272万元虽未实际支付,但被告朱俊也出具了收条,并认可收到40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李庄与朱俊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28万元。原告李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朱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庄请求朱俊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728万元。对于李庄请求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李莎莎与朱俊约定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为计算还款期限,借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朱俊到期不能返还全部借款,逾期朱俊每日应按未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向李庄支付违约金”、《欠付借款利息确认协议》关于“乙方从2013年11月1日起未付利息,……。甲乙双方本次对乙方欠款利息进行结算后,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的约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李庄请求朱俊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庄请求被告介白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介白公司自愿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后巢乡蔡关糯米冲蔡关路43号房屋为被告朱俊向原告李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抵押物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李庄请求介白公司对朱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决原告李庄对拍卖、变卖被告介白公司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介白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故被告介白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介白公司还辩称李庄未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起诉保证人是原告李庄的权利,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与担保责任对主债权承担责任的顺序及条件,故被告介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朱俊、介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庄借款37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李庄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贵阳云岩介白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后巢乡蔡关糯米冲蔡关路43号1-5层,建筑面积5908.86平方米的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0元,由原告李庄负担13600元,由被告朱俊公司、贵阳云岩介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312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俊审 判 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