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佑红与柯根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红,柯根青,林远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948号原告:王佑红,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芬(系原告王佑红之妻),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柯根青,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远兵,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王佑红与被告柯根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芬,被告柯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林远兵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法追加林远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芬,被告柯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第三人林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23.80元(医疗费41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638.10元、误工费28380.8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于石浦渔港岸边从事船舶绳索工作。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天气炎热,不慎中暑晕倒。后原告被人发现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日射病、心律失常、电解质代谢紊乱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被告柯根青到庭答辩:1.原告受伤非因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受伤发生地不在劳务场所,本被告无需对其赔偿。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剥绳索,约定报酬5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22日前已经完成劳务,并收取了被告的劳务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因双方履行完毕而终止。2.原告损失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其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因原告个体体质加之潜伏疾病,在自身未做好防护措施时才因病中暑。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林远兵到庭答辩:8月23日上午8时许,其在海丰广场南面的路边看到原告晕倒在地。因原告曾替其干活,故其就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并帮助110寻找原告家属。原告是自己有疾病,并非干活引起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剥离47米长铁链上的网绳,被告支付50元报酬。次日,被告支付原告50元。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晕倒在海丰广场南面左侧的人行道上面,林远兵拨打120,原告由120救护车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意识障碍癫痫持续状态?日射病?2.脑梗死?3.心律失常4.电解质代谢紊乱5.低血压6.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诊断1.日射病2.心律不齐3.电解质紊乱4.低血压5.肺部感染6.血小板减少症。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在于原告是否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原告主张其系在为被告做工期间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双方劳务关系已结付清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清理47米长铁链上的网绳,被告支付50元报酬。根据原告陈述其平时一天能清理一百来米网绳获得一百来元报酬。原告于8月21日开始干活,而22日被告支付50元。故被告主张原告于22日已经完成工作的意见更符合常理。据此原告应就23日仍为被告工作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王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