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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余件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余件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285号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安公路二手车交易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华雄,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985492-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件存,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件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件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7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晋工装载机配件并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已收到款未付,合计欠款117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件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晋工装载机配件并在原告销售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已收到款未付,合计欠款117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在仍然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且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件存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7元;二、由被告余件存向原告昆明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11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余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路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