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与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经济开发区天华中路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21412N。法定代表人:胡佑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昆明云峰机械厂内。经营者:徐廷荣,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阳松,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第三人:钟兴贵,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月华租赁站)、原审第三人阳松、钟兴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麓,被上诉人月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月华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月华租赁站2013年3月6日与邹仁平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干杉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根本没有该印章,邹仁平不是干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意思,第三人钟兴贵举示的欠条及相关陈述可以证明月华租赁站的塔机实为皮治勇租赁的事实;2.一审认定第三人阳松、钟兴贵不承担责任说理不充分,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4.本案一审定性错误,本案是欠款纠纷,皮治勇与月华租赁站已结算并出具欠条,属欠款纠纷。月华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月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月华租赁站与干杉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判决干杉公司立即支付月华租赁站租金196667元;3.判决干杉公司支付月华租赁站违约金38000元;4、干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干杉公司在承建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云南省富民市富强花园住宅小区工程过程中,以月华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租赁月华租赁站塔吊QTZ63(S5012)三台,月租金22000元/台,进出场费运杂费35000元/台。租用时间从2013年3月至完成(具体时间以租金启用单为准),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时租赁按实际天数计算,如现场无拆机条件报停无效。乙方在甲方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费,乙方从机械使用之月底,须按月支付月租费,当月租金在次月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在机械退场时一次性付清。设备退场前必须结清财务账目,并出具财务结算相关手续,付清全部余款,否则由乙方承担甲方损失,每月按所欠租金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等主要内容。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了“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经办人栏有“邹仁平”的签名字样。合同签订后,月华租赁站向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该租赁物资使用在干杉公司承建的云南省富民市富强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截至2014年8月6日止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746667元,干杉公司已付550000元,尚欠196667元。钟兴贵、阳松与干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钟兴贵、阳松向干杉公司交纳管理费,干杉公司向钟兴贵、阳松提供公司证照、资质证书、财务账号、印鉴签章,钟兴贵、阳松挂靠在干杉公司名下承建云南省富民市富强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并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登记,其使用的“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印章已于2015年3月30日销毁。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徐廷荣。一审法院认为:月华租赁站与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当给付月华租赁站租金196667元。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月华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月华租赁站主张违约金38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违约,致月华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月华租赁站请求解除月华租赁站与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已经注销登记,故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干杉公司承担。虽然钟兴贵、阳松挂靠干杉公司经营,但对外公示的建设施工方仍然是干杉公司,干杉公司不能以钟兴贵、阳松挂靠经营而否定干杉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明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干杉公司与富民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干杉公司曲解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明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干杉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月华租赁站不要求第三人钟兴贵、阳松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钟兴贵、阳松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辩称与月华租赁站发生实际租赁合同关系的人是皮治勇,皮治勇还出具了欠条给月华租赁站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推翻月华租赁站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与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租金196667元;三、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违约金38000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月华租赁站是否与干杉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2.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月华租赁站是否与干杉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问题。涉案《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加盖了月华租赁站及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干杉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系干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干杉公司承担。干杉公司承建了云南省富民市富强花园住宅小区工程,涉案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租赁物资用于该工程项目,塔机租金起算单、塔机租用停工通知单及停机通知上均有租赁合同确定的经办人签名,故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故月华租赁站与干杉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干杉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租赁合同上邹仁平的签名系个人行为,以此否认涉案合同对该公司的约束力,因其在一审中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且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也与其实际承建富强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相符,租赁物资也用于了该项目,故涉案租赁合同对干杉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干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干杉公司关于本案系欠款纠纷,皮治勇与月华租赁站已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月华租赁站基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干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钟兴贵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皮治勇向月华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也未得到月华租赁站的认可,且皮治勇出具给月华租赁站的欠条却由钟兴贵保管并举证违背常理,故干杉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确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余款,否则每月按所欠租金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现月华租赁站请求支付38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也并不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判决干杉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第三人阳松、钟兴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系根据干杉公司的申请追加阳松、钟兴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并非月华租赁站申请,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阳松、钟兴贵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审理中月华租赁站也未要求阳松、钟兴贵承担责任,系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阳松、钟兴贵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