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工,户籍地临沂市兰陵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凡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凡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凡某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凡某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对其先期羁押的8天,刑期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如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