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蔡玉英与陈志坚、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英,陈志坚,吴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09号原告:蔡玉英,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志坚,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红英,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蔡玉英与被告陈志坚、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吴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志坚、吴红英共同归还蔡玉英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志坚与吴红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陈志坚因经商缺乏资金向蔡玉英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有陈志坚出具给蔡玉英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尔后,陈志坚借故推诿不肯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蔡玉英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志坚与吴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志坚与吴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志坚、吴红英均未作答辩。蔡玉英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蔡玉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蔡玉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志坚与吴红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志坚与吴红英的身份(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及诉讼主体适格;3.陈志坚出具给蔡玉英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5年8月9日,陈志坚向蔡玉英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陈志坚、吴红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陈志坚、吴红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蔡玉英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均予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志坚与吴红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9日,陈志坚向蔡玉英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有陈志坚出具给蔡玉英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兹向蔡玉英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元)月息1.5%计。借款人:陈志坚(签名并捺指纹印)2015.8.9.”。尔后,陈志坚借故推诿不肯归还。蔡玉英向陈志坚多次催讨均未果,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玉英与陈志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志坚向蔡玉英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有陈志坚出具给蔡玉英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陈志坚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志坚与吴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志坚与吴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红英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志坚、吴红英拒不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蔡玉英的合法权益。蔡玉英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志坚与吴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坚、吴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蔡玉英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陈志坚、吴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