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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苑娟、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娟,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娟,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东,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上诉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62号。负责人:高晓洪,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娟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以下简称鲁宁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临邑县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补发上诉人2016年起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至恢复原劳动报酬止,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自相矛盾错误严重。本案中工作内容,事实是上诉人在济南站从事综合管理岗位,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单方强行变更了工作内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非常严重的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用人单位原因缺少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合议庭成员应该全部到庭参与案件审理,但是本案庭审时只有一名法官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鲁宁管理处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具体岗位以岗位聘约为准,双方按约定已经履行,虽然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认可了进行方式,同时上诉人也以实际行动参加了通过公开竞聘调整工作岗位;二、济南站自2015年以来,易发打孔盗油等事件,对管道管理维修和巡护需求量大,同时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在2015年4月下达了《危爆品单位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管道公司就济南站加强物防和技防的整改,因此管道公司将综合管理岗位调整为侧重为管道管理,具有客观性和必要性;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已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且双方实际履行至今,上诉人要求恢复岗位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已经不具备,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差额;四、上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因此对一审的组成合议庭人员和庭审过程没有任何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岗位,继续履行原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16年起原告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至恢复劳动报酬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仲裁委查明苑娟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职工。2005年5月,苑娟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成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职工,具体岗位(工种)按岗位聘约执行”。2015年1月30日,苑娟通过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组织的公开竞聘,成功应聘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济南站综合管理岗位。2015年8月,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以“济南站因地理位置特殊且易发打孔盗油和第三方施工破坏事件,需要侧重管道管理”为由将济南站综合管理岗工作内容变更,于2015年8月29日在其内部网站公布竞聘方案,从其内部职工中公开招聘,并于2015年9月6日对竞聘结果进行了公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当庭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危爆品单位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其调整该岗位的必要性。苑娟以“岗位设置内容和竞聘程序不满意”为由,未参加此次竞聘。此后至2016年4月26日,苑娟一直没有岗位。在此期间内的2015年12月8日,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再次通知苑娟参加岗位竞聘,苑娟以“对单位提供的操作岗位不满意。且想等争议结束后再参加竞聘”为由再次拒绝。2016年4月13日,苑娟向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临邑站提出书面定岗申请,请求到该站固定消防岗位工作,并得到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批准,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岗位正式出勤。苑娟称是在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欺骗情况下所写,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一审中苑娟称对2005年5月苑娟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岗位已经固定了综合管理岗;2015年8月,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以“济南站因地理位置特殊且易发打孔盗油和第三方施工破坏事件,需要侧重管道管理”为由将济南站综合管理岗工作内容变更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原被告协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与原被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2016年4月13日苑娟请求到被告固定消防岗工作是为了防止停岗留薪;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岗位正式出勤是因为被告通知原告如果不出勤就按旷工处理,并通知被告处的纪委调查原告。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对仲裁查明部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审笔录为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必须坚持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规定,当事双方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内容。在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公安机关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前提下将济南站综合管理岗工作内容变更,并在其内部网站公布竞聘方案,从其内部职工中公开招聘,招聘结果也及时在网站进行了公示,被告的该项行为无论是在岗位变更依据还是岗位竞聘程序上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以“岗位设置内容和竞聘程序不满意”为由拒绝参加此次岗位竞聘的行为可以视为自行放弃此次岗位竞聘的机会。综上,被告单方面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恢复原岗位,履行原合同的仲裁申请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补偿由此造成的2016年起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至恢复原劳动报酬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第8.2条“因工作需要调整岗位的……”之规定,原告是因为未参加岗位竞聘而导致脱离了原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调整上诉人岗位是否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鲁宁管理处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需要调整上诉人苑娟的工作岗位,也应当与上诉人苑娟进行协商,鲁宁管理处不能单方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苑娟申请到消防岗位工作,尽管申请的理由是为了“防止停岗留薪”,但无证据受到胁迫或欺诈,被上诉人鲁宁管理处予以批准,视为双方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鲁宁管理处调整上诉人苑娟的工作岗位,不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予以确定,上诉人苑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其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