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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宗祥与陆伟奇、周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宗祥,陆伟奇,周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张宗祥。被执行人:陆伟奇。被执行人:周新永。申请执行人张宗祥与被执行人陆伟奇、周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820民初3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0民初318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