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宏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575号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74221P。法定代表人:王海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7092162B。法定代表人:吴克胜,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妨碍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