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施秀琴与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顺通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秀琴,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顺通进口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秀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君,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开发区顺通进口汽车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施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昆山市开发区通顺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通顺修理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秀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施秀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通顺修理厂提供的证明缺少其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且是其与设计院公司之间相互作证,证明力存疑。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及设计院公司与通顺修理厂的口头陈述认定车辆一直停放在通顺修理厂,忽略了施秀琴提供的可证明设计院公司将车辆强行开走的证据即报警记录和车辆违法行驶记录,认定事实错误。二、汽车修理厂协助设计院公司将车辆强行开走且不加阻拦的行为,已在事实上构成对车辆留置权的抛弃,一审法院认定因通顺修理厂行使留置权,汽车一直存放在通顺修理厂的结论错误。设计院公司实施了物权占有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施秀琴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起诉,应由直接侵权人设计院公司归还原物。三、施秀琴因一审主审法官诸多不公正的行为提出了对主审法官的回避申请,至判决书出具之日一审法院也没有作出书面决定。虽后来均由民一庭副庭长与施秀琴联系,但本案的判决书却仍由原主审法官出具,明显程序错误。设计院公司、通顺修理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施秀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计院公司将车牌号为闽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FV7207ZBDWG)返还给施秀琴,如不能返还的,则赔偿施秀琴车辆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设计院公司、顺通修理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秀琴称将其所有车辆闽A×××××大众牌小型轿车借给施绍栋,施邵栋在使用过程中该车在昆山市发生事故,车辆被送至通顺修理厂维修,维修期间施秀琴配偶前去取车,设计院公司将车开走,因修理费未结算,现车辆仍在通顺修理厂。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报警记录、费用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等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施秀琴将车辆借给施绍栋使用,施绍栋在使用中发生事故,将车辆送至通顺修理厂维修,因维修费未结算,现车辆仍存于通顺修理厂处,施秀琴要求设计院公司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返还车辆实际无法履行,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通顺修理厂处维修,经一审法院释明,施秀琴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但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施秀琴拒不支付维修费,通顺修理厂有留置权,且施秀琴对通顺修理厂没有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施秀琴负担。二审中,施秀琴提交了如下证据:1、闽A×××××车辆运行轨迹简介、GPS轨迹回放截屏、GPS导出数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6年1月8日被设计院公司强行开走后即在其控制下被多次远途驾驶,并非一直存放在通顺修理厂。2、视频,证明施秀琴丈夫及律师于2017年1月9日前往通顺修理厂打算缴纳修理费并取回车辆,但发现车辆在设计院公司处,通顺修理厂无法也拒绝交还车辆。设计院公司、通顺修理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施秀琴提供证据证明设计院公司曾将车开走,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设计院公司及通顺修理厂均确认车辆仍在通顺修理厂。施秀琴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起诉,应由实际占有原物的主体承担返还责任,施秀琴要求设计院公司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拖欠维修费,通顺修理厂合法占有车辆即可行使留置权,施秀琴主张通修顺理厂已抛弃留置权、不得再主张该项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施秀琴不能取得车辆的占有并非因设计院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要求设计院公司承担不能返还车辆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施秀琴对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施秀琴在一审中以一审审判人员偏袒设计院公司、追加无关联的通顺修理厂为被告等理由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主张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施秀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施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佳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