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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京华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科联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陈京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北科联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2401、2402、2403,组织机构代码74320675-5。法定代表人:陈京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2栋23F,组织机构代码19231862-9。法定代表人:陈京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华,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文,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泽,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8号阳光高尔夫大厦2层201、203,组织机构代码05511539-0。主要负责人:叶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锦,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北科联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陈京华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蜜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偿还的贷款本金405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利息、罚息及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此,上诉人主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浮动幅度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对已收取的,应冲抵未付的利息及本金;被上诉人则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由于涉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市北科联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罚息及复利的问题。双方在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对此,上诉人主张复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则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双方约定了如逾期可以对利息计收复利,且按罚息标准收取利息,总的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对协议应予尊重。一审法院认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深圳市北科联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息、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北科联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海科技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陈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