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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锋、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锋,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锋,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董泓,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健,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锋因诉被上诉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锋诉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2月对韩锋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安置补偿低于市价20倍且逾期支付,韩锋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2014年9月,韩锋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韩锋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8月21日先后三次向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锋诉称曾三次向被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均未予答复,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因此原告韩锋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锋的起诉。韩锋上诉称,其先后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8月21日三次向被上诉人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前两次系亲自前往被上诉人主任办公室递交申请,被上诉人拒不出具凭证,第三次上诉人采取特快专递寄送申请,快递单号为1054154367120,回执显示该件已由被上诉人门卫签收,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而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未经任何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上诉人韩锋提交了邮政快递邮寄单及回执单,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邮寄材料申请过行政裁决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即裁定驳回韩锋的起诉,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初5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 琼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