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7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行与刘贵、郭志英、黄波湖南天赐嘉妮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行,刘贵,郭志英,黄波,湖南天赐嘉妮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789号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行,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龙飞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贵。被告郭志英。被告黄波。被告湖南天赐嘉妮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726号锦绣江山3栋1805。法定代表人刘贵。本院受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行与被告刘贵、郭志英、黄波,湖南天赐嘉妮商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郭志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法本案应由被告郭志英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行与被告刘贵、郭志英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603180003)第7条:“借款人与贷款人因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天元支行,其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郭志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志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