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郑晓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郑晓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燕,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郑晓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946.99元,支付利息(含滞纳金)44220.78元,合计123167.7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晓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郑晓燕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建行龙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给予被告73000元的信用额度,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清清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透支金额78946.99元,欠付利息(含滞纳金)44220.78元,合计123167.77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项78946.99元、利息(含滞纳金)44220.78元(该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