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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欧某兆、陆某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兆,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兴,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吉林,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立锋,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某烈,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博、书记员何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及被告人陆某兴的辩护人梁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伙同覃祖任、欧某1、梁某6、凌某1(以上人员均在逃)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在玉林市兴业县北市镇垌心村凉水口山岭上以股份制的形式集资人民币40万元建造野外的嗨场(KTV包厢),并于2016年11月28日开始容留他人在该野外嗨场内喝酒、吸食毒品。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等人在容留李某2、文某1、吴某1、陈某1等人在嗨场内吸食毒品时被兴业县公安局查处,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58.34克、毒品开心粉可疑物净重30.54克、枪支3支、子弹15发。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或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集资建造“嗨场”容留涉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开设包厢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陆某兴系从犯、造成社会影响不大、具有坦白及当庭认罪情节,建议对陆某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伙同覃某任、欧某2志、梁某7礼、凌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玉林市兴业县北市镇垌心村凉水口山岭上,共同出资建了一个内设两间KTV包厢的野外“嗨场”,并从2016年12月初起开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同年12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野外“嗨场”进行突击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及在包厢内的吸毒人员李某2、文某1、吴某1、陈某1、王某1、庞某1、黎某1、吴某2、容某、何某等60余人,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58.34克、毒品开心粉可疑物净重30.54克,枪支3支及子弹15发(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或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及辩护人梁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及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梁某1、覃某、李某1、李某2、文某1、吴某1、陈某1、王某1、庞某1、黎某1、吴某2、容某、何某、黎某2、王某2、黄某、周某、梁某2、庞某2、吴某3、梁某3、赖某、文某2、禤东源、梁某4、潘某、李某3、梁某5、李某1锋、陈某2、李某4、陈某3、陈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容某烈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兆、容某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烈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兴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兴的辩护人提出陆某兴系从犯、造成社会影响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陆某兴当庭认罪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本院根据被告人欧某兆、陆某兴、容某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被告人陆某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三、被告人容某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甲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