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利霞、张安华与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霞,张安华,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60号原告:付利霞,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张营村*组**号,身份证号6123011972********。原告:张安华,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张营村*组**号,身份证号6123011972********。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三里村桂园小区7号楼-1层A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306457R法定代表人:何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0998892-5法定代表人:赵连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利霞、张安华与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华、付利霞,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霞、张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年零四个月二十二天房租80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位于汉台区桂园小区7号楼-1层C7、C8、C9、C10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上述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并且通知了被告其所租赁的商铺所有权人已经变更,变更后的房屋租金应当交给原告所有,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交付租金,故提起诉讼。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10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其中前五年租金320万元,我公司于2014年7月缴纳定金100万元,2014年8月交付剩余220万元,第三人于2014年8月1日交付首层全部商铺3200平米。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当事人也依约交付房屋。2015年5月8日第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向我公司主张2015年5月8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已经向第三人缴纳了前五年的房屋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买我公司房屋一事无异议,对租金希望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第三条内容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一致,因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符,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5张缴纳定金及租金合计320万元的票据,且被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向第三人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五年租金人民币320万元,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6日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且该证明表述不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产A区1号至60号;B区1号至45号;C区1号至31号出租给乙方。第一条:出租房坐落天汉大道北段财富城7号楼首层,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第三条:租金缴纳及条件1、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五年租金为人民币320万元,乙方于2014年7月缴纳定金100万元,2014年8月交付剩余220万元,甲方与2014年8月1号交付乙方首层全部商铺3200平方米(含地下部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分5次向第三人共计缴纳定金及租金合计320万元。原告付利霞、张安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购买了第三人位于汉台区桂园小区7号楼-1层C7、C8、C9、C10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上述商铺房屋所有权证。汉台区桂园小区7号楼-1层C7、C8、C9、C10号商铺属于被告承租第三人的房屋范围。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鼎盛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0前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五年的房屋租赁费32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付利霞、张安华取得被告承租第三人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缴纳5年房租的义务,故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当庭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屋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两年零四个月二十二天房租80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利霞、张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付利霞、张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院印)书记员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