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李兴旺、肖保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团结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负责人:王俊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守强,男,该行职工。被告:李兴旺,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告:肖保铎,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告:李金申,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金24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给付);2、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兴旺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合同授信期限3年,单笔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由肖保铎、李金申担保。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兴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4;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肖保铎、李金申对被告李兴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帐号为62×××14银行卡向被告李兴旺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兴旺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兴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结欠本金24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肖保铎、李金申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兴旺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兴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肖保铎、李金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兴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肖保铎、李金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兴旺、肖保铎、李金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