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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姜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姜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26号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四社。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彬(原告公司员工),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诚,男,生于1982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建强公司)与被告姜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建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7306元,支付2014年11月3日到2017年2月3日之间的利息80541元、逾期利息按1分计算为75018元,共计4128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经营货运业务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2.5%。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本金81649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支付利息799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姜诚辩称,被告未收到足额的借款,其中有41000元作为保证金扣除。被告的还款应先扣除本金,再计付利息,而原告记账的时候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对还款的本息组成情况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因购车经营货运业务资金短缺,需向甲方借款以周转,现经双方协商,就借款、还款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借给乙方的资金总额为380000元,其中利息为1%;乙方归还借款的周期以逐月还款,减息计算;乙方承诺在2013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期间还清甲方的所有资金;乙方每月还款计划,乙方从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每个月归还本金16000元,到期超过5日未还,按欠款总和的金额来缴纳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收取;乙方支付甲方借款总额10%作为信用保证金,乙方按时还款,甲方退还保证金,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购车后确有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必须来公司说明情况,可暂不还当月本金,但必须缴纳当月利息、二维管理费,并应缴未归还本金的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保证金为38000元、挂靠保证金为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将川E×××××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56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3年6月3日-7月2日车款6000元,利息3800+160,管理二维600,尚欠本金374000”。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3年6月3日-7月2日车款,尚欠本金364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3年7月3日-8月2日车款9200元,2013年7月3日-9月2日利息7280+320,管理二维1200,尚欠本金354800”。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3年9月3日-11月2日利息6916+920,管理二维1800,尚余364”。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3年8月3日-9月2日车款3200,补交2013年7月3日-8月2日车款6800,欠本金344800”。2014年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3年8月3日-9月2日车款1484,2013年11月3日-2014年1月2日利息6900+1380,管理二维600,应收10364,减去上次余364,实收10000”。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川E×××××交2013年8月3日-9月2日车款11316,2013年9月3日-2014年10月2日车款13854,利息3430+800,管理二维600,尚欠本金318146”。2014年3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4年2月3日-4月2日利息6360,管理二维1200,垫支利息1800,补交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日本金2146元,2013年10月3日-11月2日本金8494元,欠本金307506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98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4年4月3日-8月2日利息12300元,管理二维2400,垫支利息51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4年8月3日-11月2日利息9225元,管理二维1800,垫支利息5375元,保险利息36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8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日管理二维2400元,保险利息3600元,事故应?金1000,保险14235元,尚欠保险16485元,尚欠本金307506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日保险利息330元,管理二维600元,保险9070元,尚欠保险7415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5年营运证700元,GPS800元,保险28500元,尚欠保险221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5年4月3日到2015年7月3日保险利息485元,保险9625元,保险已结清”。2016年6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3219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16年保险32190元”。2016年8月21,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川E×××××交2016年新装行车记录仪800,本金9200元,尚欠本金298306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上述收据中载明的管理费、保险费无异议,对原告先扣除利息,再还本金的的做法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80000元,但该“本金”包含了预先扣除的借款保证金38000元和挂靠保证金30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39000元。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还款16000元,逾期5日未还的,按欠款总和缴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收取”,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1%的月利率计算;该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多次履行了还款义务,但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认为其给付部分应当先抵充本金,再清偿利息,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_“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本院确定债务抵充的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关于被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款后,先后分18次向原告给付了270745元,其中包含的管理费、保险费、保险费利息、营运证、记录仪、GPS等共计116985元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剩余的153760元用于偿还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具体给付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7月21日还款9960元,2013年8月11日还款本金10000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16800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82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12日还款94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9400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还款38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740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14600元,2016年8月21日还本金9200元。鉴于双方对上述还款中本金和利息构成情况持有争议,下面本院对该问题进行评析。在2013年7月21日,被告应给付本金16000元、利息5349.70元(339000元×1%×48÷365×12)、逾期利息99.95元(16000×1%×19÷365×12);被告实际给付9960元,给付的本息构成为:利息5349.70元、逾期利息99.95元、本金4510.36元,尚欠本金334489.64元(339000元-4510.34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应给付本金27489.64元、利息2309.35元、逾期利息45.33元;被告实际给付本金10000元,尚欠利息2309.35元、逾期利息45.33元、本金324489.64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应给付本金33489.64元、利息6149.89元、逾期利息407.31元;被告实际给付168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10242.80元,尚欠本金314246.84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应给付本金55246.84元、利息6095.53元、逾期利息727.34元;被告实际给付82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1377.14元,尚欠本金312869.71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应给付本金55246.84元、利息822.89元、逾期利息141.68元;被告实际给付10000元本金,尚欠利息822.89元、逾期利息141.68元、本金302869.71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应给付本金75869.71元、利息5901.14元、逾期利息1134.05元;被告实际给付94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2364.81元,尚欠本金300504.9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给付本金73504.90元、利息1679.53元、逾期利息410.82元;被告实际给付294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27309.64元,尚欠本金273195.26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应给付本金78195.26元、利息5209.42元、逾期利息1527.21元;被告实际给付5000元,抵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209.42元、逾期利息1527.21元、本金273195.26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应给付本金78195.26元、利息299.24元、逾期利息1552.92元;被告实际给付100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8147.84元,尚欠本金265047.42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应给付本金70047.42元、利息87.14元、逾期利息23.03元;被告实际给付38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3689.83元,尚欠本金261357.59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应给付本金162357.59元、利息15380.71元、逾期利息7056元;被告实际给付17400元,抵付利息15380.71元、逾期利息2019.29元,尚欠逾期利息5036.71元、本金261357.59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应给付本金226357.59元、利息3351.11元、逾期利息7228.14元(按原告主张抵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实际给付14600元,清偿利息后,抵付本金4020.75元,尚欠本金257336.83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实际给付9200元,抵付9200元本金后,尚欠本金248136.83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136.83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未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1%的月利率分别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至2017年2月3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为69126.91元【(257336.83×1%×657÷365*12)+(248136.83×1%×166÷365*12)】、逾期利息为67479元(其中2014年11月3日到2014年12月3日为1980.85元、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1月3日为2143.92元、2015年1月3日到2015年2月3日为2266.01元、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为2350.72元、2015年3月3日到2016年8月3日每月均为2573.37元、2016年8月3日到2016年8月21日为1522.87元、2016年8月21日到9月3日为1060.53元,2016年9月3日到2017年2月3日每月均为2481.37元,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本金×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5×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8137元;二、被告姜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9127元、逾期利息67479元,共计136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姜诚负担3536元,原告负担21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姜诚在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3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