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航、张伟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赵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东,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航,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东、赵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东及其辩护人张新峰、被告人赵航及其辩护人张国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东伙同赵航在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某旅店8号房间内因临时起意采取掌掴、拳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张伟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张伟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伟东自愿认罪;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二被告人没有预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张伟东家属同意代其返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赵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航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初犯;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二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东伙同赵航在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某旅店8号房间内因临时起意采取掌掴、拳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伟东、赵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东、赵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伟东、赵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南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