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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78号原告:董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款21600元,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某、张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称2017年1月30日向答辩人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12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此钱由被答辩人主动借予,且一开始并非借据二枚,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5日,共计270000元,分四次给予答辩人,后应被答辩人要求由四枚不同日期借据合为二枚借据,日期随机写的,有银行流水、微信截图为证。二、被答辩人诉求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1600元,答辩人不同意,因为答辩人已经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2日均有转账给被答辩人的工行尾数(9434)和工行尾数(2212)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以及微信账户,合计60339元,有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为证。三、被答辩人诉求于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答辩人不同意。借款人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之所以一直主动支付利息是因为该笔借款我已经转借给赵淑娟、李明华夫妇,他们给我多少利息我就给被答辩人多少利息。现在他们卷走我382万元,我已经到公安局报案告他们诈骗,所以我现在也不同意继续给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被告刘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出具借据。2017年1月30日,被告刘某、张某重新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和150000元借据两枚,借款后,被告给付2017年5月1日前的利息60339元,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100元,合计2751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张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据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通过被告按期给付利息的行为,说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对于被告辩称:”将借原告的钱转借给赵淑娟和李明华夫妇,他们给多少利息其将支付给原告多少钱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与赵淑娟、李明华之间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6月2日偿还的5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顺序,而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为此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元系利息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2017年6月1日前的利息5100元,合计275100元,2017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邮寄费44元,合计2881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佳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