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杨晓花,贵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071号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泰世纪花城续建三期商业街3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5555135H。法定代表人,赵连印。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杰,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山镇大路口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75129256G。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工商行政���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327077839883U。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被告朱雪堂,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第三人杨晓花,女,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第三人贵丽,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第三人杨晓花、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晓花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系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因流动资金紧张,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原告借款中的230万元借款是通过第三人杨晓花的账户转给被告王永杰,另外的15万元是通过第三人贵丽的账户转给被告王永杰,三被告分别出具了3张借据对借款事实予已认可。同时,被告朱雪堂作为保证人自愿在3张借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方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判决被��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判决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判决被告朱雪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2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永杰是被告2的法人和股东。证据3、被���3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永杰是被告3的法人和股东。证据4、2015年4月23日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和同日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杨晓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永杰转账支付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按月3%。该款是王永杰和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所借,用于王永杰个人及担任法人和股东的被告2、被告3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4朱雪堂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并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证据5、2015年4月23日借款15万元的借据一份和同日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贵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永杰转账支付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按月3%。该款是王永杰和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所借,用于王永杰个人及担任法人和股东的被告2、被告3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4朱雪堂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并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证据6、2015年4月23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和同日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杨晓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永杰转账支付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按月3%。该款是王永杰和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所借,用于王永杰个人及担任法人和股东的被告2、被告3两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4朱雪堂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1、被告2、和被告3并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证据7、原告公司证明一份和第三人杨晓花职务和工资证明两份。证明:杨晓花系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公司通过其本人和女儿贵丽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的资金系原告公司的款项,本案出借人是原告。第三人杨晓花、贵丽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杨晓花、贵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杰系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杨晓花系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第三人贵丽系母女关系���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利斌与被告王永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王永杰以其个人生活及其开设的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即第三人杨晓花的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王永杰转账30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王永杰转账200万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杨晓花的女儿即第三人贵丽的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永杰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该三张借据上显示借款人王永杰借出借人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计245万元,其中30万元的借据上显示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15万元的借据上显示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200万元的借据上显示利息为日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永杰在该三张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章。被告朱雪堂分别在该三张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自愿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有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永杰向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4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永杰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45万元。本案所涉借据上表明借款人为王永杰,且资金实际交付给王永杰个人,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明知被告王永杰系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原告作为出借人意在认为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也系债务人,而被告王永杰作为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亦表达了其作为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承担债务的这一意思表示,因此该三笔借款应为被告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永杰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雪堂自愿对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因此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债务尚在其保证责任期间,故其应当连带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和日2‰,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大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朱雪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0元,由被告王永杰、洛阳市永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永杰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朱雪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晓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