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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367号原告刘某甲与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镇某某甲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镇某某甲村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367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镇某某甲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镇某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甲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被告某某甲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原某某乙村村委会(现某某甲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某某乙村活动中心维修合同,2016年1月完成维修工作,工程款为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甲村委会辩称,原某某乙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维修工程也是事实,工程款是52000元,现某某乙村并入某某甲村也是事实。之所以没有支付,因为这笔钱上面没有拨付下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原某某乙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维修合同》和一份《某某乙村村活动中心广场维修合同》,其中《维修合同》的工程项目包括屋顶防漏盖瓦、吊顶、地面倒混凝土、墙面998,工程造价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某某乙村村活动中心广场维修合同》的工程项目为土方工程、地面水泥找平、红砖护坡,合同上书写工程造价为15000元,双方实际约定工程造价为2000元。2016年1月原告依据约定完成了维修工程,因被告某某甲村委会在向上级申请该笔费用时没能申请到,导致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刘某甲。2016年底某某乙村并入某某甲村,目前村主任尚没有选出来。为此,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两份合同书、原告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代理人刘某乙的陈述以及原某某乙村村支书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2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5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乙村村于2016年底并入某某甲村,故原某某乙村村委会的债务由某某甲村委会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镇某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某镇某某甲村村委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正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程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