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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德旭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旭,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2017)内0102民初2521号原告:张德旭,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德旭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66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665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德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举《借条》为原件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德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36650元,到期未还的借款,利息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张德旭与被告李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伟经合理期限催要未返还借款,故其应当向原告张德旭履行偿还借款13665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被告李伟拖欠借款不予返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而因该笔借款未注明借款到期日,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旭返还借款本金1366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