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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金才与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才,张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073号原告:张金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超,男,汉族,职工。原告张金才与被告张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刘任平向原告张金才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金才亦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刘任平每月仅清偿利息900元,共清偿了利息81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22日,后债务人刘任平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8月找到担保人张超要求承担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超为原告清偿利息共计5700元,后张超停止向原告清偿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超辩称,2015年4月23日,刘任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金才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3个月,并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因与刘任平相熟,故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书写了担保承诺书。现刘任平下落不明,我已替其清偿了5700元的利息,利息清偿到什么时间我不知道,原告张金才与刘任平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3个月到后就应该偿还本金而原告仅收利息,现在我也积极寻找刘任平,也没有能力清偿,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刘任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金才借款3万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当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张金才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金才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3月,月利率百分之0.3,到期按协议约定清息还本。借款人:刘任平,电话:1589158****;担保人:张超,电话:1822036****;2015年4月23日。”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担保承诺书;我叫张超,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10524198603122073,家庭住址格林春天2#楼4单元4楼,工作单位合阳县委老干局老年大学;借款人刘任平在出借人张金才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元,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清息还本时,我愿意用我的全部资产及收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并承担出借方索款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及误工损失的责任;担保承诺人:张超;时间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金才给付给刘任平现金30000元。刘任平亦每月仅支付原告张金才利息9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后原告张金才联系不到刘任平,刘任平共支付给原告8100元利息。2016年8月,原告张金才联系到张超让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超连续三个月每月支付给原告900元利息后在2016年年底和2017年年初分别给付给原告2000元和1000元利息,共支付了5700元利息,此后再没有支付。现原告张金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担保承诺书1份及收取利息的部分凭证3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才与刘任平及被告张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生效后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刘任平在违约后,被告张超应依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金才与刘任平签订的借贷合同中利率约定月息3%虽未超过年利率36%,但该利率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对未支付的应以年利率24%计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年率36%变更为年利率24%,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偿还给原告张金才13800元,当事人对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月支付,即已偿还的利息为15个月并下余300元,即偿还至2016年7月22日,下余300元,该300元应在偿还逾期第一个月利息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偿还第一月利息时应扣除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