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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李学、刘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李学,刘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66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李卫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峻波,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刘玉芬,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李学、刘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刘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010905022814081544000000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贷款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用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6.0625‰,按季结息,付息日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17日到期。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给着的。被告刘玉芬答辩称:符合的,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学、刘玉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学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签订(010905022814081544000000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学可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申请最高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当年借款发放时的月利率6.0625‰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学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后就未偿还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被告李学、刘玉芬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碧惠农卡”信用贷款业务申请表》、《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碧惠农卡”贷款业务调查表》、《小额信用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惠农卡与贷款合同绑定通知单、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贷款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李学自愿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李学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学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学偿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玉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玉芬在申请表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其对被告李学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承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学、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学、刘玉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朝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