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56号��犯郑龙,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肄业,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郑龙2010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内中少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原判缓刑部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同案犯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6724.50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自少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龙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12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