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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蔡来兵与赵士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来兵,赵士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10号原告:蔡来兵,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来兵与被告赵士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来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被告赵士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804元(放弃2150.03元),其中医疗费36490.03元(30000.6+6209.43+280)、换牙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50元、鉴定费3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赵士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洪泽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蔡来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士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来兵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士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已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自己已垫付20000.6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3.原告住院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并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换牙费认可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30元/天;5.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80天;6.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护理期限过长,认可80天;7.误工费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但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50天;8.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10.交通费认可450元;11.车辆损失按定损金额确定;1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淮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蔡来兵不构成十级伤残,且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赵士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洪泽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蔡来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士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来兵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免赔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9日入住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0000.6元,其中20000.6元由被告赵士锐垫付,余款10000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入住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09.43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来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丧失10%以上(不足2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蔡来兵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蔡来兵的义齿治疗费用可由相关专科医院出具证明为准(本所鉴定人参照本地三甲医院及其他相关资料,参考并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元/颗,10-15年更换一次,代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3610元。另查明:被告赵士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兆林。张兆林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赵士锐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事发后,被告赵士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蔡来兵现年46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工作,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租赁或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被告赵士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士锐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6490.03元,其中20000.6元由被告赵士锐垫付,余款16489.4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36490.0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已支付的16489.43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义齿后期治疗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5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6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44.03元(包括被告赵士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5394.03元由被告赵士锐在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责任范围内赔偿7078.8元(35394.03元×2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315.23元(35394.03-7078.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465.23元(1150+10000+110000+28315.23),被告赵士锐应赔偿原告7078.8元。因被告赵士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6543.43元(156544.03-20000.6),应返还被告赵士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2921.8元(149465.23-136543.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来兵各项损失共计136543.43元,返还被告赵士锐为原告蔡来兵垫付的医疗费12921.8元;二、驳回原告蔡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鉴定费3610元,合计7106元,由原告蔡来兵负担509元,被告赵士锐负担6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审 判 员  严 银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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