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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60号原告:许波,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弈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陆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男,银行员工。原告许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群星路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杜弈俊,工行群星路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353167.83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35316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70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1×××203的银联卡(以下简称5203银联卡),并开通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手机号:130×××601),截止2016年10月26日下午5时45分以前,原告账户余额354532.53元。2016年10月26日下午5时45分原告接到一条由被告系统发送的短信,该短信显示“您尾号5203卡10月26日17:45POS支出(消费)353167.83元,余额1364.7元。(工商银行)”的信息,但原告当时没有任何的消费行为,原告立即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客服告知原告案涉银行卡在香港刷卡消费,随后原告立即通过被告客服挂失案涉银行卡。2016年10月26日,原告本人及案涉银行卡均在四川成都,原告也从未去过香港,于是原告立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2016年10月26日20:14:22,原告在被告ATM机上操作了案涉银行卡,ATM机将银行卡吞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银行卡发卡人,未尽到保障所发银行的安全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工行群星路分理处辩称,原告持有的5203银行卡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5时45分通过pos机刷卡消费35万余元,上述交易完成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持有银行卡和密码两个要件,而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都只有原告持有和知晓,故被告认为上述交易系正常的业务办理,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与被告对5203银行卡、恒生银行消费账单、短信、查询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照片、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照片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5203银联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6年10月26日下午5时45分,5203号银联卡在香港的周大福珠宝店被刷卡消费共计353167.83元。原告于当日将5203银联卡电话挂失,并于当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对银联卡内存款被盗一事进行了报案,并于同日20:14分在被告ATM机上操作银行卡,ATM机将案涉银行卡吞并。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银联卡刷卡消费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5时45分,发生地在香港,而原告于同日在成都挂失,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0:14分在ATM机上操作取款,从地域上、时间上和基本生活常识看,本案刷卡系他人持卡在香港消费,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本人持真银联卡或者委托他人在香港消费的事实,应认定在香港发生的银行卡消费系他人持伪卡所为。银行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证银行卡信息安全,银行未保证其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致使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用伪卡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原告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赔付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是活期储蓄账户,关于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波支付存款本金353167.83元,并以35316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