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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加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加才,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0年1月13日因发现漏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释放。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加才及其辩护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圣文、叶文杰、程根华、张德广在安徽省滁州市区、全椒县、来安县、江苏省句容市等地在建工地、厂房或者居民小区等处盗窃电缆线、电动车及其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苏某。至案发,被告人杨加才盗窃10次,财物数额36742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加才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加才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加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加才系从犯;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加才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驾车到安徽省全椒县文某文化交流中心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现场内的100米VV3×95+2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525元。2、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驾车到安徽省来安县亿升观天下小区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现场内的317米YJV224×240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7243元。3、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驾车到安徽省来安县七里小区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现场内的78米YJV3×70+2×35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112元。4、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驾车到安徽省来安县扬子地板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厂内的10米VV223×240+1×120型号、30米VV223×120+1×50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1908元、2937元。5、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圣文、叶文杰、程根华驾车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水上新村小区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的100米YJV224×70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125元。6、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驾车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残联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的200米YJV4×240型号、200米YJV4×35+1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75620元、13300元。7、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驾车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芙蓉园小区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的480米YJV5×16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800元。8、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叶某、程某驾车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天逸华府杏园小区在建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的40米YJV4×240型号电缆线盗走,卖给苏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948元。9、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杨某、张某2(另案处理,已判刑)驾车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新农村,将被害人钟某、雍某、吴某、沈某、范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新农村,将被害人许某2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竹园小区,将被害人陆某1的两辆电动车的电瓶、被害人姚某1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锦绣湖小区,将被害人朱某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依法鉴定,钟某被盗电瓶价值406元,雍某被盗电瓶价值为420元,吴某被盗电瓶价值176元,沈某被盗电瓶价值220元,范某被盗电瓶价值406元,许某2被盗电瓶价值396元,陆某1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352元、108元,姚某1被盗电瓶价值396元,朱某被盗电瓶价值396元。10、2015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杨加才伙同张某2、钱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驾车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银鹏家园小区,将被害人严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东华公寓,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大运牌助力车和任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31号空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三鸿雅居3幢3号车库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潘某、卢某、谢某1、王某3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木材公司宿舍楼附近,将被害人巫某的两辆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蒋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顺达广场2幢3单元附近,将被害人陈某1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将被害人徐某、谢某2、许某1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到句容市华阳镇客运公司巷内盗窃被害人丁某1电动车电瓶时被丁某1发现逃跑。经依法鉴定,王某1被盗助力车价值2479元,王某2被盗电瓶265元,张某1被盗电瓶价值340元,赵某被盗电瓶价值200元,潘某被盗电瓶价值228元,卢某被盗电瓶价值196元,谢某1被盗电瓶价值212元,蒋某被盗电瓶价值192元,陈某1被盗电瓶价值212元,徐某被盗电瓶价值98元,谢某2被盗电瓶价值120元,许某1被盗电瓶价值10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加才等人在江苏省句容市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发还给被害人;同案人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钟某、雍某、吴某、沈某、范某、许某2、陆某1、姚某1、朱某每人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芙蓉园小区工地、来安县新安镇七里小区工地被盗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加才和同案人杨某、叶某、程某、张某2、苏某之间的相互辨认;被告人杨加才等人对在滁州市南谯区残联在建工地、全椒县站前路文某大厦在建工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竹园小区等多个盗窃场所的指认。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电缆线、电动车电瓶、助力车等物品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杨加才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原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0年1月13日因发现漏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释放。被告人杨加才等人在江苏省句容市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发还给被害人;同案人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钟某、雍某、吴某、沈某、范某、许某2、陆某1、姚某1、朱某每人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10000元。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截图证明:被告人杨加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8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洪某县三河收费站治安检查点对来往车辆例行检查,客车乘坐人杨加才见状跳窗逃跑,后被民警抓获。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加才的自然身份信息。7、被害人陈某2、王某4等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至9月,他们在滁州市南谯区残联工地、全椒县文彩中心工地等处施工、看场期间,发现施工工地、厂房内电缆线被盗。8、被害人雍某、姚某1等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5日晚,他们停放在腰铺镇姑塘新农村、乌衣镇黄圩新农村等地的电动车电瓶被人盗走。9、被害人王某1、谢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8日晚,他们停放在句容市华阳镇银鹏家园小区、春城花园小区等处的电动车电瓶、助力车等物品被盗。10、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他在腰铺镇姑塘新农村家中发现有两人在卸电动车电瓶,对方发现他后开车跑掉了。他们村有十几个电动车电瓶被盗。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乌衣镇从事电动车维修,为电动车更换电瓶基本上是“超威”和“天能”两种品牌,价值四五百元。12、同案犯钱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他和张某2、杨加才在句容市多个老旧小区和街道路边盗窃电动车电瓶,数量不少于11组。13、同案犯杨某、叶某、程某、苏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以来,他们多次和杨加才到滁州市区、全椒县、来安县盗窃在建工地、厂房的电缆线等物品,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苏某;杨圣文还和张德广、杨加才在滁州市腰铺镇姑塘新农村等处盗窃电动车电瓶。14、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5日晚,他和杨某、杨加才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乌衣镇等多个住宅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2015年10月8日晚,他和钱某、杨加才到句容市华阳镇从多个老旧小区和沿街道路旁盗窃电动车电瓶、助力车等物品。15、被告人杨加才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至案发,他和杨圣文、叶文杰、程根华、张德广在安徽省滁州市区、全椒县、来安县、江苏省句容市等地在建工地、厂房或者居民小区等处盗窃电缆线、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苏某。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加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加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加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责令被告人杨加才等人退赔被害人钟增莹6元、雍风龙20元、范全明6元、陆永华60元、合肥建工全椒文彩文化交流中心项目部18525元、来安县扬子地板厂4845元等被害人损失共计29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