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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颂梅、欧泽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颂梅,欧泽岩,杜绮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颂梅,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泽岩,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绮玲,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颂梅因与被上诉人欧泽岩、杜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颂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改判欧泽岩、杜绮玲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欧泽岩、杜绮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债务发生及两次展期均在欧泽岩与杜绮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及展期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欧泽岩的个人债务,欧泽岩与杜绮玲亦未能举证证明二人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已明确告知文颂梅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欧泽岩与杜绮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1.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业务发展需要”与欧泽岩所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相吻合,而欧泽岩认缴公司出资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泽岩在中山市新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的股权属其与杜绮玲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该公司股权系欧泽岩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1项“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之规定,欧泽岩婚后经营新泽公司产生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欧泽岩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外举债系出于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文颂梅作为出借人,共将涉案款项转账至欧泽岩的账户后,已完成作为一般善意债权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借款人是否按约定使用借款,出借人无法监管;且欧泽岩在收取款项后当日将款转给另一个债权人苏培波用于偿还其所欠的旧债,杜绮玲亦享受了旧债所带来的利益。3.杜绮玲提交的收入证明、分居证明、离婚协议,均不足以证实其所提的对于涉案债务不知情且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4.杜绮玲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虽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证据证实杜绮玲对欧泽岩因业务经营发展需要对外举债的情况是清楚的,且自愿以个人财产对欧泽岩的对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综上,一审法院在欧泽岩、杜绮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就以文颂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其主张事实的理由选择采信欧泽岩、杜绮玲的主张,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泽岩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杜绮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杜绮玲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且在借款展期之前杜绮玲已与欧泽岩分居;杜绮玲与欧泽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开支均由杜绮玲一人负责,且二人没有共同购置房产等大额的经济支出,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涉案款项在转到欧泽岩账户后不到三个小时就转账给苏培波,杜绮玲不可能享受该款项带来的利息;因此,杜绮玲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二、涉案借款是欧泽岩用于帮助其儿子欧俊杰投资成立的养殖场,但欧俊杰并非欧泽岩与杜绮玲所生,杜绮玲无任何利益可图;即使欧泽岩转款给苏培波偿还旧账,亦不能证明杜绮玲从中获益。三、杜绮玲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说明其对欧泽岩因业务发展需要对外举债的情况是清楚的,并且自愿以个人财产对欧泽岩的对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委托书出具后一直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说明杜绮玲对欧泽岩的对外借款毫不知情。文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泽岩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2.杜绮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文颂梅与欧泽岩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文颂梅向欧泽岩转账500000元。同日,欧泽岩向文颂梅出具现金借据,约定因业务发展需要,现欧泽岩收到文颂梅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67%,即三个月利息为25000元,到期一次清还连本带息共525000元。此后,双方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第一份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约定借款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自动延期,最迟本息还款日为2015年7月14日。第二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约定鉴于欧泽岩已拖欠文颂梅2015年4月15日、同年7月15日两期利息合计50000元,经双方协商,对本息合计550000元进行续借,并按月支付利息9200元(折算月利率为1.67%),最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因欧泽岩未依约还本付息,拖欠文颂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利息,文颂梅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文颂梅于庭审中述称,其夫妻二人均认识欧泽岩,双方经常一起聚会,在交往过程中觉得欧泽岩为人诚信,知道欧泽岩在横栏经营的渔场效益不错且有别墅、车辆,杜绮玲又是市内高级领导,所以认为欧泽岩有偿债能力,遂向其出借案涉款项。文颂梅并出示杜绮玲与文颂梅女儿的合照,拟证明杜绮玲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杜绮玲回应称,其认识文颂梅的丈夫,但跟文颂梅不熟,也没有参加文颂梅与欧泽岩的聚会。其之所以与文颂梅女儿合照,是因为欣赏文颂梅女儿学习出色,但这一行为并不代表其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又查,林池旺与欧泽岩、杜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2071民初12980号】。该案中,林池旺向该院提交杜绮玲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现杜绮玲(身份证:)将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1××21)委托给欧泽岩(身份证:)作为借款抵押,欧泽岩可将主产自由使用,特立此据为证。”委托书提及的房产位于中山市××区阳光花地朗月阁××幢××房【土地证号:国(2003)易2××7,房产证号:C1××21】,产权人系杜绮玲,房产证核发日期为2003年1月16日,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为无查封无抵押状态。文颂梅据此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杜绮玲对欧泽岩的借款情况是清楚的,且愿意为欧泽岩债务提供担保。杜绮玲回应称,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与本案的债务形成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之所以出具该委托书,是因为原想协助欧泽岩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欧俊杰创业,但又要知道和控制欧泽岩的对外借款,事实上,该房产是其婚前财产,委托书出具后至今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说明其对欧泽岩的对外借款是不知情的。再查,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莲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杜绮玲自2014年8月8日起在该社区天明花园B区第八幢402房独自居住至今。欧泽岩与杜绮玲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离婚,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及债务。中山市总工会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杜绮玲系该单位的干部,近四年平均收入约200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杜绮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欧泽岩名下账号为62×××79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反映了欧泽岩于2013年4月15日卡存60000元及收到文颂梅转账的500000元后,向案外人苏培波【欧泽岩的债权人,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62号】转账560000元。杜绮玲据此认为,欧泽岩取得案涉借款当日即转账给苏培波,其不能也不可能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文颂梅回应称,其与苏培波是朋友关系,但其与苏培波均不知道欧泽岩分别向对方借款的事宜,而且,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欧泽岩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欧泽岩投资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文颂梅向欧泽岩出借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有现金借据、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以及欧泽岩的陈述存案佐证,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欧泽岩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文颂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杜绮玲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借款的金额分析。文颂梅出借给欧泽岩的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67%计付)属于大额借款,显然超出欧泽岩与杜绮玲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既然文颂梅认识欧泽岩与杜绮玲,对这样大额借款更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如要求欧泽岩取得其妻子杜绮玲同意或要求杜绮玲到场或征询杜绮玲意见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文颂梅并未采取这样的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从借款的时间及用途分析。经查,案涉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此后经过两次续借,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7月24日;现金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业务发展需要”,但欧泽岩取得借款当日即全额转账给案外人苏培波;欧泽岩与杜绮玲于2014年8月8日起分居,并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购置房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合杜绮玲的收入情况、委托书项下的房产状况以及上述查明事实,对案涉借款并非直接用于欧泽岩、杜绮玲的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杜绮玲对欧泽岩对外借款情况确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益的判断,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杜绮玲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文颂梅应就案涉债务系欧泽岩、杜绮玲夫妻共同债务作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认定案涉债务为欧泽岩个人债务,杜绮玲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文颂梅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杜绮玲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泽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文颂梅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文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诉讼保全费3454元,共计13122元(文颂梅已预交),由欧泽岩负担(欧泽岩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文颂梅)。本院二审期间,文颂梅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工商机读档案、车辆登记信息,用于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清偿欧泽岩欠苏培波的旧债;欧泽岩投资成立中山市新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缴资本时间在其与杜绮玲婚姻存续期间;欧泽岩与杜绮玲婚后购置了两台小车,其中欧泽岩的小车购置登记日期为涉案借款发生当天。欧泽岩对企业工商机读档案、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提出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杜绮玲对文颂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涉案债务是否欧泽岩与杜绮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杜绮玲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欧泽岩的个人债务,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系欧泽岩与杜绮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涉案借款的发生与展期均发生于杜绮玲与欧泽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涉案借款用于清偿苏培波的旧债,并非直接用于杜绮玲与欧泽岩的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但杜绮玲未提交证据证实文颂梅与欧泽岩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欧泽岩个人债务,或者欧泽岩与杜绮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文颂梅所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欧泽岩向苏培波所借的旧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欧泽岩与杜绮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欧泽岩、杜绮玲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文颂梅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欧泽岩、杜绮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文颂梅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诉讼保全费3454元,共计13122元,由被上诉人欧泽岩、杜绮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被上诉人欧泽岩、杜绮玲负担。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沛坤伍津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