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4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潘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潘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4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被执行人:潘惠明,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潘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潘惠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721.4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1200元。因义务人潘惠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惠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惠明逾期未履行。本院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公安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潘惠明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未回复。因被执行人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0581.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惠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44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湘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