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瑞方与臧真玉、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方,臧真玉,李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223号原告:黄瑞方,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诸城市。被告:臧真玉,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城市,现住诸城市。被告:李瑞芳,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城市,现住诸城市。原告黄瑞方与被告臧真玉、李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黄瑞方、被告臧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黄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真玉、李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瑞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臧真玉、李瑞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51000元,共计1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臧真玉借原告款项100000元,并由李瑞芳做为担保人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臧真玉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由被告臧真玉用了,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瑞芳对借款不知情。李瑞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臧真玉经被告黄瑞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黄瑞方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若逾期不还,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并于债权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臧真玉于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瑞芳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债权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孙桂伟作为证明人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经孙桂伟联系出借的,原告另提交2017年4月23日孙桂伟与被告臧真玉的录音资料,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臧真玉的录音资料,2017年5月4日孙桂伟与被告臧真玉的录音资料。2017年5月4日,被告臧真玉于借条上方书写“借款属实壹拾万元正”,并签字捺印。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李瑞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臧真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另有录音资料加以佐证,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臧真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臧真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日利率1‰计算17个月的违约金,因其利率约定超出法律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起17个月期间共计元34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真玉辩称被告李瑞芳对借款不知情,但被告李瑞芳曾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条中签字,对被告臧真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当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真玉、李瑞芳共同偿还原告黄瑞方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1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臧真玉、李瑞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