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2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张某某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实习律师),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200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安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安阳市。系徐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被告孙某某��母。被告:刘某某,女,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系孙某某奶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孙某某(已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判决履行之日,按未支付房款176100元的1分利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某(已故)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都区××区××楼××号的房屋以197000元卖给孙某某(已故),并约定当日付900元,孙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付定金30000元,2017年1月14日再付166100元,孙某某拿到钥匙后中途退款,则所交定金30000元将不再退还。双方同时约定,如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约定详见本《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孙海滨实际交付定金20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给孙海滨(已故)居住至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付款,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四万元(小写:40000元)并解除该协议。孙某某(已故)与徐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其婚生儿子孙某某归母亲徐某某抚养,刘某某是孙某某(已故)的母亲。孙某某、刘某某作为孙某某(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口头答辩均称对于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宜,我们不清楚,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围绕位于殷都区××区××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引起,但其提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权利人为王某某,其提交的相关合同并不能确定真实性及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民事案件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目前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周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待本裁定��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丛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