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祥湖与周凤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湖,周凤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0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祥湖因与被上诉人周凤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祥湖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周凤刚侵害周祥湖权利的事实成立;二、判令周凤刚不能在周祥湖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三、判令周凤刚支付围墙拆除垃圾清运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凤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周祥湖对涉案土地持有原崖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该土地的四至为:瓦屋东至车路,西至周龙生,南至天庭,北至周端章。当年周光娥(周祥湖母亲)缴纳土地房产费,崖县人民政府开具了收据,证明其使用的房产土地合法有效。且在收据背面记载房产的土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41米,这就说明周凤刚在周祥湖的土地里修建了围墙,侵害事实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周祥湖的土地证书写着西至周龙生(别名周祥孝,周凤勇父亲),说明周龙生就住在周祥湖家西边。西边的土地是周龙生的。周祥湖的瓦屋土地西边有周教明、周龙生和周教祥的土地。这些事实表明周凤刚瓦屋的土地和他们三人相接。同时也证明周祥湖家的围墙内有四家人居住,土地并不属于周祥湖一家。综合上面几点就可以证明周祥湖的瓦屋土地只是围墙内的东边一半。现周凤刚在周祥湖的茅屋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是存在的。3、一审法院认为“茅屋四至中的东至和北至与证记载基本相符,南至和北至已无法辨认”,这说明茅屋和瓦屋的土地连成一体。一审法院测量周祥湖围墙内东西长15.2米,南北长25.3米,合计面积384.56平方米。而土地证记载瓦屋有0.4亩(266.6平方米),茅屋0.4亩,合计533平方米。土地证面积和现场相差148平方米。说明茅屋的土地在南边的围墙外,基本上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承认瓦屋和茅屋东至、北至与现实相符,就可以说明土地就是西边和南边产生争议,西边有围墙,现在也没有争议,那么争议的就是南边。南边就是周凤刚种植农作物的地方,也就是争议的地方。4、一审法院认为周凤刚的土地证书有效,没有依据,周凤刚提供不了土地证缴费收据,不能证明土地证书合法有效。周凤刚现在居住的房屋不是1953年盖的,现没有证据证明瓦屋是1953年就盖好了,土地证记载内容是假的,是周凤刚自己写上去的。且这份土地证书写错误,房产部分应该是保平村,写成保临乡,而且没有填证人的盖章。5、一审法院对周凤刚占用的土地界限不清楚,说地基就是现在的种植地,没有事实依据。从以上五点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撤销判决。二、周凤刚不能在周祥湖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1、本案纠纷保平村村委会开了调解会,周凤刚在会上说现在居住的宅居地是老祖宗的土地。从清朝道光年间居住到现在。而周凤刚在一审法院说只住了60年,前后矛盾。2、周凤刚现在种植的土地不是他的。周凤刚种植的土地东边是周祥湖的(约100平方米),西边是周凤奎的(约75平方米)。周凤刚认为宅居地属于他的理由不充分。况且使用时间也不足20年。2006年保平村开始修建乡村公路的时候,周祥湖不在家乡,周凤刚在乡村修路时自行修建围墙,甚至在周祥湖宅居地里种植农作物。现周凤刚认为使用20年就是其宅居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周祥湖要求周凤刚支付拆除围墙清理费用符合法律和社会公理。三、周凤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周凤刚引起的官司,应当支付这一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周祥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凤刚辩称,周祥湖以1953年的土地证来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土改后,农村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周祥湖提供的土地证随着后来新的法律颁布而自动失效。双方都没有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现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没有重新确权的情形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规定,应该由人民政府确定权属,这是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周祥湖的起诉。 周祥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凤刚的侵权事实成立,不能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支付拆除围墙清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周凤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祥湖提供的1953年原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崖保字第44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权利人包括周祥湖、周光娥等;房产瓦屋一间,面积4分,东至车路、南至天庭、西至周龙生(即周祥孝)、北至周端章;茅屋一间,面积4分,东至车路、南至大门、西至天井、北至自己。周凤刚提供的1953年原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崖保字第4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权利人包括周凤刚、周祥毓等;房产瓦屋三间,面积4分,东至周教祥、南至周祥秀、西至李天池、北至周端章;地基一块,面积4分,东至车路、南至周祥秀、西至周祥秀、北至周祥孝(即周龙生)。2016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结果是:涉案地位于三亚市天涯区保平村委会三组老周洛巷西边,周祥湖指认的被侵占土地呈长方形,南北长15.5米、东西宽7.6米,面积约117.8平方米;涉案地东边的围墙是周凤刚于2006年6月保平村委会扩建老周洛巷时将原围墙拆除后往里移重建的;涉案地的北边围墙是周祥湖与周教明(即周轰明)于1982年或1984年修建的,连接周祥湖家西边围墙,两墙相接处墙外立有周凤刚打下的已陈腐的木桩;涉案地北边围墙的北面是周祥湖家(二层钢筋混凝土楼房),周祥湖家的东边、西边、北边均建有围墙,东接老周洛巷,西接周凤刚家,北接周端章家,南接即涉案地北边围墙;周凤刚指认包括涉案地在内的空地属于其使用,地上种有地瓜及果树数棵,该地的四至东边即涉案地东边围墙接老周洛巷,西边接周祥秀家围墙,南边接周祥秀家围墙,北边即涉案地北边围墙;周祥湖与周教明、周教祥、周龙生是同宗兄弟,周龙生在老周洛巷东边居住。2015年周祥湖申办新证时,认为周凤刚侵占了涉案地,要求周凤刚返还,由此引起双方纠纷。2016年2月26日经三亚市崖州区保平村委会调解未果,周祥湖遂向一审法院起诉。经查,涉案地一直由周凤刚使用,周祥湖从未使用过涉案地。 一审法院认为,周祥湖主张涉案地属于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主要证据是1953年原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崖保字第44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过一审现场勘查,周祥湖的崖保字第44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瓦屋、茅屋已不存在,瓦屋四至中的东至和北至与证记载相符,南至和西至已不复存在;茅屋四至中的东至和北至与证记载基本相符,南至和西至已无法辨认。可见周祥湖的崖保字第44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该证记载的瓦屋、茅屋使用的土地包含了涉案地在内。况且从现场看,周祥湖家的现有二层钢筋混凝土楼房四周已修建的围墙与相邻的界址是清晰的、长期无争议,特别是涉案地北边的围墙,是周祥湖与其同宗兄弟周教明修建的,可见周祥湖家的地基南边地界在三十年多前就是以该围墙为界址,三十年来未曾争议。因此,周祥湖家的地基四至是清楚明确的,并不包括涉案地。而周凤刚举出的崖保字第4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分得的一块地基的四至的北至是周祥孝(即周龙生),周祥孝与周祥湖是同宗兄弟,周祥孝已迁到老周洛巷东侧,周祥湖与周教明在周凤刚家该地基的北边修建围墙,以划清两家的地基界线,周凤刚家地基的四至经勘查基本符合其证上记载的四至。故周祥湖主张涉案地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周凤刚侵占涉案地构成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对周祥湖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祥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周祥湖已预交),由周祥湖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周祥湖主张周凤刚排除妨害的依据是其提供的1953年原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崖保字第44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周凤刚则提交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崖保字第4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意见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进行析产。但该条规定的对象是房屋,而本案争议的对象是农村土地。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不再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权。土改以后至今,三亚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未重新进行确权。且周祥湖提交的《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核实,周祥湖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1953年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但所颁发土地证中所载土地权属是否发生变化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该地块已重新确权登记,应按最新的确权登记结果给予认定。如该地未确权登记,可按三亚市宅基地确权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故在涉案土地未重新确权的前提下,周祥湖仅依据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涉案土地已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并且2016年5月23日崖州区保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崖州区保平村民委员会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周祥湖、周凤刚土地纠纷一案,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存在意见分歧而调解未果。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双方对涉案土地均主张享有使用权,双方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管辖范围,应当驳回周祥湖的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无果,可依法向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本案土地权属问题。 综上,周祥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祥湖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周祥湖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祥湖已预交),均退还周祥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桂祥 审 判 员 扆成塘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