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谌喜成与汪劣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喜成,汪劣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2号原告:谌喜成,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劣孩,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谌喜成与被告汪劣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汪劣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02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汪劣孩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到其承包的住宅建房工地开铲车。原告将铲车开到工地后按被告要求驾车拉沙。干活结束后,原告在送铲车回途中路过秦庄时,铲车失灵翻在秦庄沟里,致被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24449.62元;后经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经双方协调未果。因此,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汪劣孩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2、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是邻居,两人之间互相喊着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已搭班10年之久,几个人自由组合,没有包工头。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汪劣孩电话邀请原告谌喜成到其承包的建房施工工地去开铲车;当天施工结束后,原告驾驶铲车返回途中行驶至秦庄时,铲车翻倒在秦庄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日),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花医疗费24449.6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驻蔚康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谌喜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需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3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谌喜成没有驾驶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劣孩电话邀请原告谌喜成到其承包的建房工地去驾驶铲车,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指使在驾驶铲车返回途中,因意外铲车倒翻造成原告损伤后果被告汪劣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上也有过错。《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谌喜成的损伤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24449.62元;2、残疾赔偿金43412(10853元/年×20年×20%);3、误工费3300元(110天×3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4、护理费3300(11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费补助400元(20天×20元/天);6、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97761元,被告汪劣孩应承担48880.81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实际应再承担38880.81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搭班干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劣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谌喜成医疗费用等损失3888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原告、被告各承担1010.50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人民陪审员 荆永峰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