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河南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河南晋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0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号。负责人梁生效,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文治路鼎尚街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李祖让。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00号西单元4层403号。法定代表人朱晓鸣。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吕振浩、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物流公司)、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担保公司)、王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海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华侨担保公司、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郑金服务流2015-0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提供贷款总计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华侨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建郑金服务流质押2015-016号),被告华侨担保公司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华侨担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16-1号),被告华侨担保公司对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16-2号),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建郑金服务流保证2015-016-1号),约定被告李某为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华侨担保公司、王某某、李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罚息377166.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和共计6377166.65元;2、被告华侨担保公司、王某某、李某对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华侨担保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身份信息两份;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各一份;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证据四、保证合同、自愿担保确认函各一份;证据五、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据六、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晋商物流公司为借款人,应由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先行偿还借款;二、原告与被告华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应由被告华侨担保公司先行以保证金偿还借款;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华侨担保公司、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晋商物流公司。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6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用计划显示为2015年7月28日,金额陆佰万元整;还本计划显示为2016年7月27日,金额为陆佰万元整,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若原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晋商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用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1%的违约金,并有权拒绝原告晋商物流公司支用本合同项下的未提款项,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晋商物流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晋商物流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承担。2015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王某某、李某。为确保被告晋商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某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侨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华侨担保公司。为确保被告晋商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华侨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华侨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确认函载明:关于晋商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的陆佰万元,期限为壹年的贷款,我公司自愿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以担保债务人按照其与贵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向贵行履行债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侨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载明:出质人为被告华侨担保公司,质权人为原告。为确保被告晋商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郑金服务流2015-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华侨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华侨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将叁拾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为被告华侨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41×××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聚源路支行。双方约定,缴存日当期人民银行挂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华侨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28日,建设银行出具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载明: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单位为被告晋商物流公司,本次核定指标为600万元,说明:关于晋商物流公司600万元“成长之路”业务规模的请示(事务审批小企业非贴现贷款规模申请【2015】第143号)。期限一年,基准利率上浮。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人及收款人为被告晋商物流公司,金额为600万元。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载明:截至2016年11月21日,贷款账号为41×××05,变更后本金余额为600万元,变更后催收利息余额为377166.65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质押保证金30万元已经扣划,起诉的债务本息中也已扣减。本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晋商物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侨担保公司、王某某、李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商物流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已将质押保证金扣划完毕且诉请债权已进行扣减,原告诉请对提供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商物流公司、华侨担保公司、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晋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377166.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晋商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