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德海、徐登芹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海,徐登芹,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009号原告:邹德海,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徐登芹,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海(系原告徐登芹丈夫),住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桥居委会*组**号。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善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德海、徐登芹与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海暨原告徐登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协议,将被告所有城北中心村11号楼[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农民集中居住区11幢,不动产权登记号为苏(2016)阜宁县不动产权第0007015号]的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过户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城北中心村11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31平方米,含附属45平方米的车库两间及2.4亩场地,界址:南至南围墙,北至绿化带,东至中心路,西至水塘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总价款180万元购买上述房产,被告负责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给付了房款,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落实,被告虽多次向原告承诺,但并无具体履行行为,致原告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2、被告同意将中心村11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31平方米,确权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80万元房款,45平方米的车库未有产权手续可以私下立协议归原告名下,并同意确权1300.31平方米的土地手续给原告;3、对原告所确权的房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4、因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房屋是集体大产权证,房管部门要求必须经法院进行确权,以确权手续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向贵院主张权利,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邹德海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德海、徐登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因建设城北农贸商城综合楼向原告邹德海借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180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邹德海、徐登芹作为乙方,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1.关于利息问题,本着一视同仁,一律服从阜城党工委、街道办工作组的决定(结息截止2015年11月底);2.乙方除2016年春节前,甲方已还本金110多万元给乙方外,本次再还本金109万元给乙方,城北中心村幼儿园甲方作价180万元再次确认结算给乙方(幼儿园整栋楼约1340平方米,轿车库二间约45平方米及土地约2.4亩,其中幼儿园房产过户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幼儿园设施由甲方帮助协调,费用由乙方负责,总合计还本金约400万元,剩余本金约50万元,在40天内由甲方负责还债给乙方,利息78万元左右,乙方在城北农贸商城拿房产结算结清;3.甲方尽全力在最短的期间内(约20天)办好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和过户手续;4.以上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自觉执行。2016年11月15日,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向二原告作出承诺:1.在2017年1月16日前将作价180万(有协议)结算给徐登芹的城北中心村11#楼(约1300平方)一切相关产权、土地公证给徐登芹名下,一切相关费用由本居委会承担(有协议);2.本居委会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将相关产权证完整的公证给徐登芹名下,则本居委会在出售敬老院的房款中优先还款180万元,另加上11#楼已装潢部分及场地设施按评估公司评估本金的装潢费用。如不履行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居委会承担;3、在本月内本居委会帮助徐登芹协调城北中心村11#楼的围墙建设(资金由徐登芹支付);4.关于利息问题,本着一视同仁,一律服从阜城党工委、街道办工作组的决定(结息至2015年11月底),如别人在2015年11月底后有利息,照样付利息(同期类型);5.借条17张单据中如有算错或漏算的,可以据实结算。上述承诺作出后,被告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取得了苏(2016)阜宁县不动产权第0007015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上记载: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18421.3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00.31平方米。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处置村集体资产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邹德海、徐登芹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而取得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该代物清偿属于实践行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案涉以物抵债的资产未经评估,原告亦未能提供处置村集体资产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同意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完全可以按照房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自行办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德海、徐登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德海、徐登芹负担(原告已预交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