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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73被告人张吉雄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雄,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吉雄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城镇医院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时,从其口袋内盗走OPPOR9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0元。被告人张吉雄当日下午6时许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并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张吉雄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发票、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36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吉雄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