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冀志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29号原告:冀志文,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志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79元(其中包括本车辆损失费57279元,鉴定费25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晋B898**/晋BEL**挂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8日2时40分许,幸晓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98**/晋BEL**挂半挂牵引车行驶到109线大同县宏达加油站东侧,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下,致车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幸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晋B898**/晋BEL**挂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支出57279元,鉴定费支出2500元,吊车费支付5000元,拖车费支付2000元,赔偿路产支出4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70779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7279元不予认可,认可按估损金额38879元赔付。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行车本、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2时40分许,幸晓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98**/晋BEL**挂半挂牵引车行驶到109线大同县宏达加油站东侧,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下,致车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幸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晋B898**/晋BEL**挂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事故车辆车损57279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可按估损金额38879元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就所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其所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7279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3、吊车费,原告提供吊车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50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在事故现场产生的吊车费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支出的现场施救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拖车费,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支出的现场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路产损失费,原告提供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7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66779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冀志文车辆损失费66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