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冼国玲、梁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何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88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晶,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源,系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国玲,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秋霞,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旷福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贺跃进,系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诉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何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晶、被告旷福华的委托代理人贺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国玲、梁秋霞、何伟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1192.44元;2.判令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为40922.66元,罚息为101202.22元,复利为20159.95元,合计162284.83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判令被告何伟成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签订编号为142304120140025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伟成签署《保证合同》(编号:1423070201400468),被告何伟成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签署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编号:1423041201400254001),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立即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杈的费用;同时,被告何伟成应就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对原告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冼国玲、梁秋霞、何伟成没有应诉及答辩。被告旷福华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中“旷福华”的名字是他本人所签,但是该合同订立时旷福华对合同的理解有误。案涉款项原本是公司借的,但是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签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具体说明这笔借款支付到哪个账号,最终借款是发放到了冼国玲的账户上,而不是公司的账号,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旷福华也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3041201400254号);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3070201400468号);3.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4.还款记录表;5.欠息情况表。被告冼国玲、梁秋霞、何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旷福华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利息、逾期利息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不应计收复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广州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拖欠借款未还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0日,广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共同作为借款人(合同称呼均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农商行向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同日,广州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何伟成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指定的账户(该账户在《个人借款合同》以手写方式填写)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从2015年10月开始不按约定金额或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已欠广州农商行已逾还款期的本金为531192.44元、正常还款期内的应付利息40922.66元、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101202.22元以及复利。广州农商行以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何伟成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尚未产生诉讼保全费用。4.广州农商行是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与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州农商行与何伟成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本案查明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广州农商行要求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有旷福华作为借款人签名,冼国玲名下的账户为三人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贷款已按约定发放至该账户,故对于旷福华提出的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旷福华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应清偿全部借款本金531192.44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为40922.66元、逾期利息为101202.22元,并产生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即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按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逾期罚息以及合同解除后仍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解除后则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广州农商行对复利主张的计算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何伟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伟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1192.44元及欠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已付部分作相应的扣减;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定义及计算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何伟成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伟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被告冼国玲、梁秋霞、旷福华、何伟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