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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崔焘被债务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崔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3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焘,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崔焘被债务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被告崔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1月9日贷款本金274000元,利息20788.17元、罚息0元、复利1296.99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母亲牟苏华(已故)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2000元的单笔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313900122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的债务。该申请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母亲牟苏华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564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指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牟苏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如牟苏华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牟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X。自2016年5月起,牟苏华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74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0788.17元,复利为人民币1296.99元。综上,依据合同的约定,鉴于牟苏华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要求牟苏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牟苏华已故,被告崔焘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应承担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崔焘应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我不清楚,且我也没有继承任何财产,不同意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牟苏华翔原告提交《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牟苏华与贵行签订借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编号为131023067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5日,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金额26287.96元。现由于本人经营不善,无法执行原还款计划,申请降低月还款额,需要继续适用该笔资金。为此,本人特向贵行申请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62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贵行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牟苏华又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约定牟苏华向原告申请262000元的单笔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2015年12月29日,贷款人(甲方)原告与借款人(乙方)牟苏华签订编号为13313900122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7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313900122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牟苏华发放了274000元的贷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牟苏华尚欠贷款本金274000元,利息20788.17元,复利1296.99元。查,牟苏华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其父亲牟朝君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其母亲贾庆美于2010年6月6日死亡。牟苏华于1980年12月与崔仁成结婚,于1985年1月13日婚生一子被告崔焘,双方于1990年9月20日离婚,而后牟苏华未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院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牟苏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牟苏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1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74000元,利息20788.17元,复利1296.99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牟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牟苏华已死亡,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崔焘亦拒绝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和牟苏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而被告崔焘应在继承牟苏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自2016年11月10日起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一节,被告崔焘应在继承牟苏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牟苏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崔焘在继承牟苏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74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20788.17元,复利1296.99元,共计296085.16元;三、被告崔焘在继承牟苏华遗产范围内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崔焘在继承牟苏华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人民陪审员  于学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