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天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杜印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20号原告:元氏县天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男,住元氏县。被告:杜印恒,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元氏县天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杜印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杜印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昊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吴村潴龙河庄园项目,在对吴村村委会以北属于集体道路的大街开发施工时,被告杜印恒以道路侵占他家的承包地为由阻挡开发商原告施工,经查该道路开发范围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非法阻挡原告开发施工,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至今该道路因被告阻挡,致使原告不能开发施工,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印恒辩称,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并未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原告施工,是原告和吴村村委会非法占用道路对被告的承包地造成直接影响(占用被告承包地70公分),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印恒系元氏县北褚镇吴村的村民。原告天昊公司为证明被告对其施工造成了妨害,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15日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7年4月11日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书一份。3、现场照片一张,证实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前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现水泥路面为3.7米,该道路已畅通,被告并没有阻挡原告施工。原告说北大街6.6米不属实,根据现场情况村委会原旧道为3米,村委会提交的证明,证明6.6米有没有事实依据。3、该道路是村委会硬化的水泥道路,该道路的通行属于旧道,没有在新民居规范范围内,故该证据是村委会有意伪造的一份证明材料。对证据2,关于调解的事实不存在,调解的主要内容是村委会在硬面道路时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70公分,被告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未果。对被告的施工没有一点影响,是被告在施工时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了直接的影响,该调解证明书中没有调解人出庭,对调解情况不能予以说明,该调解证明书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现场照片不是现在的情况了,现在道路上没有障碍物了,道路已经畅通,请求法院去勘验现场。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地内栽培农作物,对被告的土地的具体尺寸及面积,被告方已申请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在分地时被告承包地的实际情况。2、2017年6月21日上午现场照片6张,证明道路畅通,并且是水泥硬面道路,总体看道路硬面不超过4米。由南向北是总体在3米左右,其次证明被告对原告并没有造成施工妨碍,照片上显示,因村委会道路拓宽占用被告承包地70公分。针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发包方为村委会,根据证据规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道路的尺寸,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照片无异议,对被告陈述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上山的道是祖辈留下来的,开发商来了以后道上加了障碍物。原告的地南北24.10米,东西宽121.20米,当时分地时是二亩顶一亩,被告方有四人,应当分4分地,实际分了8分地;证人李某证言:当时分地时我是村书记,被告分地的具体尺寸不知道,挨着地边的有堾子尺寸,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吴村村委会的证明,调解证明书、现场照片、元氏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登记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杜某证明被告所分的土地是二亩顶一亩,但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证明分地时其是村书记,被告分地的具体尺寸不清楚。据此,因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所分的村南旱地登记的是4分地实际上是8分地,故应认定被告所分的村南旱地是《承包土地登记表》上登记的0.4亩。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元氏县北褚镇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因吴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属书证,证明村委会以北大街原路宽6.6米,因此证明系书证,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吴村村委会以北的大街道路宽为6.6米予以认定,故被告不得对此范围内的道路施工进行阻挡。因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印恒不得阻挡原告元氏县天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吴村村委会以北大街道路范围(杜聚印家的东墙根至路东边6.6米)内的施工。二、驳回原告元氏县天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43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