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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沙子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子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394号罪犯沙子体,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子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2632.5元。被告人沙子体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8月2日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2月9日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33年5月8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沙子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沙子体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沙子体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子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5个。罪犯沙子体对所判处的民事赔偿人民币12632.5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子体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子体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