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麦立存与内蒙古日报社、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立存,内蒙古日报社,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25号原告:麦立存,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特,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日报社。法定代表人:王开,该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麦立存诉被告内蒙古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立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被告内蒙古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立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就(2015)赛民初字第03293号判决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判定闻都置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然而,闻都置业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闻都投资公司作为闻都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现已经停业,不再经营。被告内蒙古日报社作为闻都置业公司和闻都投资公司的实际开办方,一直以来对两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且三方共用办公资源、人力资源,资产混同,实为一个整体。另外,闻都置业公司具有巨额融资负债,且在人民法院有众多在审和执行案件,其自身已丧失偿债能力。日报社作为企业开办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就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报社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与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关联,日报社既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日报社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存在与闻都置业公司混同的情形。一、日报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将日报社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日报社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同时日报社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日报社也没有委托任何法人、自然人借款,更没有为原告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主体是闻都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日报社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二、日报社与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1、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日报社既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主办单位,闻都置业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上海闻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安星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日报社并不是闻都置业公司股东,对于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2、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在经营内容上没有关联。日报社是一家以新闻媒体为主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闻都置业公司则主要是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要业务内容,二者在主营业务范围内并不存在任何关联。3、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在人员上并不存在混同。闻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在日报社并无其他职务,并不参与日报社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同时XXX在闻都置业公司的职务是由闻都置业公司通过股东决议作出的,也有该公司的任命文件,显然对于XXX在闻都置业公司的任职问题与日报社无任何关联,日报社也没有委派XXX到闻都置业公司任职。同时除XXX外闻都置业公司与日报社也没有其他人员混同情形。通过闻都置业公司股东的决议,管理人员任免文件等均能证明闻都置业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拥有独立决策机构,不存在日报社干涉公司决策等情形。4、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闻都置业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该财务与日报社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同时闻都置业公司拥有自己的财务专用章,并能对外使用,以代表闻都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原告的证据《借款收据》恰能证明这一问题。5、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经营场所也不发生混同。日报社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内蒙古日报社,而闻都置业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该公司的具体经营场所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三、日报社没有损害本案原告作为闻都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同时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的债权到期后,闻都置业公司也没有向日报社无偿转让其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其财产,显然日报社并不存在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要求日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日报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日报社也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开办方、控制人或主管单位,日报社也没有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日报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告闻都投资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内蒙古北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出资证明》,共5页;3、《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摘录;4、《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摘录3页、《照片》2页;5、《出资证明》《证明》、《内社发(2007)5号决定》、《财物凭证》、《成交确认书》、《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过户承诺》、《内社发(2011)14号》、《内社函字(2011)70号》、《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蒙古日报社党委会议纪要》、《内报传物字(2011年)1号》一份;6、《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审或执行案件数据信息》、《裁判文书》;7、《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底档》、《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底档》。被告日报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闻都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闻都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麦立存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3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现已停业,不再经营,被告内蒙古日报社作为闻都置业公司和闻都投资公司的实际开办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就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股东现为北京安星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闻都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即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即便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也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能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裁判理由可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闻都置业公司与被告日报社以及作为闻都置业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闻都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日报社系被告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开办单位,以致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更不能否认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就(2015)赛民初字第03293号判决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立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