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春德与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德,杨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5执异13号案外人:陈炳才(与本案被执行人杨丽玲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珊、王毅宇,分别系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春德,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涌锷、郑晓霞,均系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丽玲,女,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德与被执行人杨丽玲民间借款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陈炳才于2017年5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炳才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德与被执行人杨丽玲民间借款纠纷仲裁一案中,查封、处置位于汕头市××东区××北××、××号房全套及小型轿车,其提出如下异议: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被执行人杨丽玲的个人债务,异议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丽玲现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起便开始分房生活,无论家庭事务或个人情况双方均未曾交流。杨丽玲对外借款时夫妻双方已分房生活多年,异议人对此事毫不知情,是杨丽玲个人行为。杨丽玲是一名家庭主妇,家庭一切开销均是由异议人负担,不需要杨丽玲对外借款帮补家庭,杨丽玲的该笔借款未有分文使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异议人未与杨丽玲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二、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系异议人个人财产,不应为被执行人杨丽玲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与杨丽玲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杨丽玲婚后为一名家庭主妇,从未外出工作,所有家庭收入开支均由异议人一人承担。杨丽玲婚后没有经济来源,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是异议人独立出资购买,购买后异议人将两套房打通合并为一套,因税负问题在办理登记时将房分为两套分别登记在异议人和杨丽玲名下,杨丽玲对上述两套房产不享有财产份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不应简单的依据房产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属状况,而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的出资状况、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等综合判断不动产物权的权属状况。另外,上述两套房产曾被杨丽玲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抵押贷款期间,杨丽玲并未偿还也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是由异议人负责偿还贷款。通过上述异议人偿还贷款情况,也应当认定上述两套房产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而小型轿车为异议人女儿陈妍欢全额出资购买的,购车办理上牌手续时,因其女儿刚好不在汕头,因此以杨丽玲名义进行上牌登记。因陈妍欢长期生活在国外,该车实际上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保管、使用,故陈妍欢现将该车明确赠与异议人,该车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三、若认定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仅能以被执行人杨丽玲享有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异议人陈炳才向汕头中院提交了(2015)汕金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5执恢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产查询登记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车辆查询登记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及保费发票、证明、协议书、合建协议书、陈妍欢的身份证、车辆权属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异议人请求汕头中院停止对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及小型轿车的查封,停止对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及小型轿车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刘春德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执行财产即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及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分属有登记的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它们的产权均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杨丽玲个人名下。故异议人陈炳才并非上述被裁定拍卖涉案财产的登记权利人,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仲裁期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汕头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函和刘春德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汕金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丽玲名下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产、小型轿车和异议人陈炳才名下的位于金涛庄东区51幢北座202号房产,故汕头中院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过查封,异议人陈炳才要求汕头中院停止查封措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异议人陈炳才与被执行人杨丽玲之间存在以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异议人陈炳才所述,其与被执行人杨丽玲于1987年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质上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不论是在本案仲裁期间还是执行期间,异议人陈炳才都多次就被执行人杨丽玲的债务向刘春德提出分期还款计划和以物抵债。故陈炳才不但清楚被执行人杨丽玲欠债的事实,含参与了拟还债的过程,甚至其本人还曾拿着20万元现金到汕头中院参加调解谈判。本案执行立案已有一年时间,被执行人杨丽玲先是提出和解,最后又不同意签订和解协议,随后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导致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被执行人杨丽玲的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继续与异议人陈炳才多次以所谓和解为由拖延第二次执行,杨丽玲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异议人陈炳才为帮助被执行人杨丽玲逃避还债义务,与被执行人杨丽玲恶意串通,捏造分居、个人债务、女儿出资的虚假事实而提出执行异议。综上,请求汕头中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杨丽玲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丽玲于2013年至2014年向申请执行人刘春德借款共160万元,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刘春德于2015年11月11日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财产保全。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汕保案字第55号裁决书,裁决杨丽玲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律师费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汕头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函,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汕金法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杨丽玲名下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产、小型轿车和异议人陈炳才名下位于金涛庄东区51幢北座202号房产。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汕保案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杨丽玲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刘春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5执恢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丽玲名下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产及小型轿车。另查明,根据涉案房产、车辆查询信息显示,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的权属人为异议人陈炳才,房屋取得方式为2006年8月购买,房产面积110.77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海支行,抵押年限未列明;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的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杨丽玲,房屋取得方式为2006年8月购买,房产面积111.03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登记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海支行,抵押年限未列明;梅赛德斯-奔施牌轿车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杨丽玲,取得方式为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系到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的实体权益,故只有通过审判程序才能确定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汕保案字第55号裁决书,本院目前只能确定杨丽玲为本案被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刘春德认为被执行人杨丽玲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陈炳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由于涉案财产即位于汕头市××东区××北××、××房产和小型轿车均系在异议人陈炳才与被执行人杨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被执行人杨丽玲所有的份额。异议人陈炳才提出涉案两套房产是“异议人独立出资购买”,小型轿车为“异议人女儿陈妍欢全额出资购买,购车办理上牌手续时,因其女儿刚好不在汕头,因此以杨丽玲名义进行上牌登记。因陈妍欢长期生活在国外,该车实际上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保管、使用,故陈妍欢现将该车明确赠与异议人,该车所有权人为异议人。”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为异议人陈炳才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处置上述涉案财产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炳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治荣审判员 林炼丛审判员 陈家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秀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