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160蔡士全与盐城市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全,盐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初160号原告蔡士全,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巧全,该局局长。原告蔡士全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全诉称,2012年12月2日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及益丰村干部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按照信访条例,原告逐级上访。2015年3月3日原告到南京上访回家后,被新都街道和益丰村干部拖上车,带到新都派出所,原告被收取了身份证。被告收取原告身份证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确认盐城市公安局新都派出所民警收取原告身份证的行为违法。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3日,至今逾2年之久;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是确认盐城市公安局新都派出所民警收取其身份证的行为违法,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及新都派出所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与盐城市公安局无关,盐城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是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盐城市公安局新都派出所民警收取其身份证的行为违法,原告蔡士全起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蔡士全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士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