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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0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海舰、李东与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舰,李东,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878号原告:贾海舰,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作业科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蓝色康桥小区。原告:李东,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蓝色康桥小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37283965388,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辽河中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贾海舰、李东与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339000元购房款及车库定金1000元,共计3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红滩.绿墅湾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面积为113平方米,并交付了总房款339000元及车库定金1000元,共计340000元,被告单位的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及车库。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交房,因此原告提出退房要求。双方在2015年7月1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协议,并约定交房日期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及车库定金共计34万元。3、退房协议2份,证明已签订退房、退车库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本金及利息,应该从交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息7%计息。被告未出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贾海舰、李东于2013年4月28日与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曙光项目部签订购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辽河油田曙光矿区红滩.绿墅湾)红滩.绿墅湾x区x栋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3平方米,红滩.绿墅湾x区x栋x号车库一个,面积27.87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交付了总房款339000元及车库定金1000元,共计3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及车库。因被告未能交房,双方在2015年7月1日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退回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退还购房款,利息自原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即2013年11月30日起,利率按年息7%计算至退款日。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押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已对原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变更,被告应将全部购房款及车库定金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车库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退房协议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年息7%计算。被告未按协议退款实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海舰、李东购房款339000元及车库定金1000元,共计34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年息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玉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海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