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八桥镇民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丰大酒店北侧路口,与朱某驾驶的沿民丰大酒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委托群众报警,自己驾车将朱某送到八桥医院抢救后弃车逃逸。2016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杨某1、张某、刘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将伤员送至医院抢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