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艳杰与王忠丰、林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杰,王忠丰,林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746号原告:刘艳杰,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耿学文,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忠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林英梅,女,汉族,待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艳杰与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丰、林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忠丰、林英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向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到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忠丰、林英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其向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忠丰、林英梅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忠丰、林英梅返还借款本金49,600元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忠丰、林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丰、林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杰借款本金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预收52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王忠丰、林英梅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