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永海、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海,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海,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燕燕,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村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太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永海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海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染分化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凭证,而是其后期自行制作,不但没有刘永海签字认可,其工资组成内容也相互矛盾不合逻辑,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两审法院违法采信该证据,错误认定染分化工公司已经向刘永海支付了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仅判令染分化工公司向刘永海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染分化工公司向刘永海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刘永海入职之日起计算。综上,刘永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染分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永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永海主张染分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表载明的发放款项数额与刘永海收到的金额相吻合,刘永海虽然对工资表载明的款项构成有异议,但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审法院对刘永海主张的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的处理并无不当。染分化工公司因提前解散而与刘永海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刘永海提出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刘永海入职染分化工公司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但是该办法并未规定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永海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永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左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波书 记 员 黄沁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